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今年3月10日在部署2014年主要工作时也指出将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省市更是提上议事日程,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申请。一时间,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成为媒体报道的热点,如《瞭望》杂志刊出《知识产权法院何日破茧》,对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充满期待;《光明日报》更为迫切,刊文《知识产权法院渐行渐近》,对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紧锣密鼓的报道。应该说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是,在确立一个新制度前,都应做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查,并进行反复论证,在可行的条件下才能付诸实践,不能使新制度是“没有制度而匆忙建立的一个坏制度”。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也应如此,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我们发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但目标的实现,乃是经由“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达至。因此,本文尝试以“法律的统一适用”为轴,从知识产权审判现状出发,论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并进一步探索知识产权法院的科学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主要表现
近年来,当事人和律师对法律适用不尽统一的问题反映较多,适法不统一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不统一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因为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集中表现就是“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而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同案”、“类案”较多,相应地影响面也就更广。
(一)立案阶段
1.主体资格审查宽严不一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须审查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而审查标准的宽严不一,导致当事人诉权的有无。例如,针对未经进口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未获得进口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有的法院却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享有和其他作品同样的著作权,法院要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
2.侵权事实证据要求各异
原告起诉时一般应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但在上述侵权证据的要求上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要求较严,认为侵权证据不仅包括书面证据还应包括实物证据,且证据应当真实有效;有些法院要求相对宽松,认为上述侵权证据仅仅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即可。
3.管辖确定标准不一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错综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管辖权确定的紊乱。例如,在(2011)浙杭知初第6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能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并指控其共同侵权,故淘宝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而在之前的同样情形案件中,二审法院却认为淘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二)审理阶段
1.认证标准不统一
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于类似证据或者同一证据,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证结果。例如,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系列案件中,华盖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基本相同(www.gettyimages.cn网站的公证书),但是因为不同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判决各异。例如,深圳市中院认定华盖公司举证不充分,认为仅凭公证书不能证实涉案摄影作品原始权利人、形成、公开时间以及权利流转情况,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来源不明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据此确认原始权利人Getty Images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华盖公司的权属来源明确。
2.事实认定相互矛盾
法官司法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这属于正常情况。但是,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刑庭、行政庭审理情形下,就很容易造成同一案有不同判决,甚至出现民事审判不侵权而刑事审判判刑的严重冲突。例如,(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36号顺德华通公司诉亚美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全部构罪,在后的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侵权。民事判决认定是普通专利侵权诉讼,却被公安机关定性为假冒专利的犯罪行为,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以致引发国家赔偿。
3.适用法律不统一
判决的过程,也是寻找法律的过程,对同一事实或者类似情形,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如(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三菱株式会社生产的干手机(型号:JT—SB216DS)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审理涉及同一款干手机另一案件(2007)杭民三初字第194号中,杭州市中院认为,三菱株式会社已将该干手机形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来主张权利,且产品形状不属于“装潢”范畴,从而驳回了三菱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4.责任承担畸轻畸重
民事责任承担不统一,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判赔标准不一致。例如,在视屏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为电视剧《金婚》,有的法院判赔8000元,有的法院判赔4000元。在商标侵权中,有的案件分歧更大,如(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控“红河红”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红河”构成近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仅判决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四)执行阶段
1.执行措施不统一
知识产权案件执行标的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执行财产常常是无形财产。但是,当前各级法院的执行统一由执行局执行,执行员往往按照有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执行,导致执行措施很不一致。以停止侵权的执行为例,有些法院采取机械常规的执行措施,不加区分直接销毁侵权产品以实现“停止侵权”;有些法院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案件分别采取灵活的执行手段,如针对商标侵权案件仅仅要求拆除侵权商标标识而非销毁侵权商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不宜销毁(可能造成重大浪费)的侵权产品,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款替代“销毁侵权产品”。
2.刑事案件财产刑、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不协调
行为人既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又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情形下,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限不同,刑事诉讼中的罚金与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不能有效地衔接,罚金的执行往往先于民事赔偿款的执行,罚金执行后可能导致民事赔偿无法执行。知识产权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常采取查封、扣押被控侵权物及冻结账户等措施,实践中这些被控侵权物通常作为赃物变卖后上缴国库,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充分。
3.执行对象区别对待
据权威部门调查,一些地方不顾中央明令禁止,专门制定政策对本地企业进行“挂牌保护”。例如,湖北某市,市委、市政府专门下发正式文件,对当地10余家企业进行“挂牌”保护。文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在未通过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查封、扣押企业的财产,冻结企业账户……法院的执行工作,自然被束缚在“任何单位”的范围中难以依法进行。对本地一些所谓的“重点企业”、“骨干企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区别对待,拖延对这些企业的执行,导致原告即便赢得了官司,最终得到的也只是一张“法律白条”。
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不统一探源:基于司法维度的分析
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很多,既有司法方面,也有立法、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原因,但实质问题是国家司法机制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能力严重不足,相应的保障机制缺位。因此,本文主要从司法角度予以分析。就司法而言,其不仅仅是“打官司”概念,在现实性上它至少是由相关的价值、制度、组织、角色构成一个与社会互动的结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也可以从作为裁判者角色的法官、作为审判组织的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设置、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探索。
(一)法官: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知识产权法律要得以公正统一适用,很重要的一点是法官的专业水平。知识产权与技术、专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关于专利的诉讼,通常牵涉到很细节的技术问题,遇到这样的问题,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必然影响法律的适用。但是,当前我国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首先,从法官的选任来看,对知识产权法官并无特殊要求,法官的知识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要求已经不相匹配。其次,从知识积累来看,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很多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官,还要附带审理其他类型案件,有的甚至主要是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结案尚且自顾不暇,更无暇学习相关专业知识。第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人员流动性较大,调进调出频率较高,缺乏相对的稳定,使得目前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人员新手较多,许多法官是边办案边学习。凡此种种,导致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官专业知识匮乏,难以保证裁判的准确与统一。
(二)审判组织:法院及其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从理论上来看,我国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即便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管辖法院作出了限制,但截至2013年底,有权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也已达158个。在法院内部,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仍然采取将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庭、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的模式,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审判庭仅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不涉及刑事和行政案件。过多的管辖法院,以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程序的分散审理,削弱了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司法体制:司法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行法院系统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这样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地方司法系统隶属于地方的客观属性,地方法院系统的人、财、物大权,乃至生存与发展,都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难以做到独立审判。集中体现在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领导为了维护本区域利益,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照顾本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人、财、物等方面的依附性,法院和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难于对抗这种外来的压力,而枉法裁判,导致最终的审判结果往往损害了非本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体制下,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个局面,即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审理,所导致的审判结果可能有很大的出入,有时甚至截然相反。
三、“三审合一”:规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有益探索
针对过去分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遗留的历史问题,即如何解决民事、行政和刑事交叉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如何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自1996年上海浦东法院率先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全国已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工作。 (一)“三审合一”的主要模式
1.浦东模式
早在1996年,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即设立知识产权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但是,当事人对裁判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阶段仍然由上海市一中院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
2.西安模式
2006年,为提高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整体审判水平,西安市中院决定由知识产权庭继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时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提高管辖级别由西安市中院统一受理,并且在审判组织上组成以刑事、行政审判庭成员为主,另外再吸收两名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法官参与审理,共组成五人合议庭共同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
3.武汉模式
2008年4月,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庭,不仅负责受理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之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且还负责集中受理整个武汉市范围内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武汉市中院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江岸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受理对江岸区法院作出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服的提起的上诉案件。
4.重庆模式
重庆高院于2008年10月实施了“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管理模式,提出三级法院知识产权三类案件案号均是“知”字当头,其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院知识产权庭统一指导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
(二)“三审合一”的主要成效
1.整合审判资源,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能力
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均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案件同质性重于程序性。实行“三审合一”,可以有效地整合知识产权审判资源,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确保审判质量。
2.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尺度统一,切实解决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问题
将具备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审判人员集中在专门的知识产权庭,统一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确保执法尺度的统一,避免出现不同的审判庭对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案件情况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同认识,形成统一、立体、全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
3.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确保权利主体得到充分救济
“三审合一”可以有效协调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有效和到位的经济赔偿,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三)“三审合一”的瓶颈问题
1.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的冲突仍然存在
“三审合一”模式一般仅在同一法院内部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审理,即便如武汉模式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判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强化,囿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到专利等专业性较强的民事一审案件仍由指定的中院管辖,而相关刑事案件可能还是基层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的不一致,导致民刑冲突问题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制度原因并未消除。民行交叉案件也存在同样的困惑。
2.未能解决外部司法环境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审合一”改革的主要手段是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并不涉及法院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关系问题。因此,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三审合一”的模式并没有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地方化”问题,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未能消减。
3.审判人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与非知识产权案件之间流动,无法保证裁判的专业化要求
“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仍停留在普通法院的内部,而普通法院内部知识产权案件仅占一少部分,非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在90%以上。现行体制下,法官按干部制度要进行岗位流动。这种流动往往使许多有丰富经验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突然调到了其他不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甚至调到综合部门。而从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也可能调到知识产权庭审理案件,频繁的人员调动难以保证执行“三审合一”审判任务的审判组织和人员的相对固定和稳定,从而难以保证裁判的专业化要求。
四、知识产权法院:规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理想方案
(一)域外法的比较与借鉴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都建立了符合本国或地区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1.知识产权法院模式
其特征是在国家的整个司法审判体系中单独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或主要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其他法院原则上不享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代表性的有泰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2.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并配备具有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法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包括加拿大、意大利和澳大利亚。
3.商业法院模式
该模式由专门的商业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有爱尔兰、奥地利、葡萄牙。
4.上诉法院模式
该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德国、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采取此种模式。例如德国设立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审理工业产权纠纷案件,其在审级上同其他上诉法院是平行的,当事人不服专利法院的裁决只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5.评析
关于商业法院模式与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其本质较为相似,都是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对知识产权案件集中进行审理,与我国“三审合一”制度并无二致,因为上文已对“三审合一”进行评析,此处不赘。关于上诉法院模式,尽管有利于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之间的冲突,但是,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弊端:该模式只是将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集中进行统一审判,初审案件还是分散在不同的法院审判,并没有彻底解决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矛盾;审判的专业性体现的也不够明显;而且,初审法院依存于普通法院,无法解决司法地方化的弊端。相对而言,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可以弥补上诉法院模式的上述不足,下文予以详述。
(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意义
1.统一审判标准
由一个独立的、自成系统的知识产权法院来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可以在审判标准上实现更大程度上的统一,进而增强案件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
2.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使其在人力、物力、财力全部脱离地方,直接由中央财政拨款,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有效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就不可能在由哪个法院来审理对自己更有利上做文章了,同时审理案件的法院也没有了后顾之忧,这样,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在体制上就有了保障。
3.提高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集中受理和裁判,能够使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更具体的分类审理,同时能够使法官长期地专注于某一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根据该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特点深入探索、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实践技能、提高审判工作的专业性。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泰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
(三)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原则
1.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分离原则
我国在海事法院从建立伊始就按照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原则设立若干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审判工作,保证海事法院少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真正以国家法院而非“地方法院”的身份公正独立的处理案件,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也应该坚持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分离原则,从而摆脱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维护司法中立和公正。
2.按照案件数量和就近诉讼相结合确定知识产权法院的地域布局
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现状和各行政区域内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来看,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一带以及中西部几个较大的城市。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应该参照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密集程度所覆盖的区域来确定,以达到均衡审案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双重目的。
3.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应综合审理
知识产权法院应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管辖,综合审理。如果只是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集中在一起,仍然采取当前的审理模式,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就用相对应的程序分开审理,那么,效果并不会出现太大的差别,或将原来分散的弊病集合在一起,达不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后,在内部将不像当前普通法院那样设置泾渭分明的民事庭、行政庭和刑事庭,而是按照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标准进行划分。
(四)知识产权法院的具体建构
1.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
(1)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设置
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全国设立三级知识产权法院,即知识产权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知识产权法院。初审法院负责审理辖区内全部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级别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上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接受区域内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最高知识产权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级别上相当于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兼任。
(2)知识产权法院的地域设置
知识产权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主要按照案件数量和就近诉讼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地域布局。考虑到新疆、宁夏、青海、甘肃案件不多,可以在兰州市成立一个初审法院,管辖该四个地区的案件;在西安市成立一个初审法院,管辖陕西、山西两省的案件;在昆明成立一个初审法院,管辖云南、贵州、西藏三个地区的案件;广东省的案件数量过多,可以在深圳市、广州市各设一个初审法院,因为海南省的案件数量太少,其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管辖,其他各省各设一个初审法院。在北京、沈阳、上海、广州、重庆、西安、郑州各设一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分别受理华北、东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华中地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3)知识产权法院的内设机构
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按照案件类型进行划分,一般包括著作权审判庭、商标审判庭、专利审判庭,某些法院根据案件特点,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综合部门的设置,不同层级的法院可以根据法院特点进行设置。
2.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选任专家陪审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将专业知识直接带人审判组织内部,可以弥补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审判质量。现阶段有的地区已经开始选任专家陪审员的试点工作,如浙江全省法院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中选任116名专业型陪审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但是,专家陪审员制度建设尚存不足,应该进一步明确专家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强化专家陪审员的职责,完善其监督管理机制等。
3.建立独立的财政和人事制度
为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知识产权法院独立审判地位,建立独立的财政和人事制度势在必行。知识产权法院所有经费均由中央财政保障供给,从根本上解决地方行政权力对法院审判权的干涉。最高知识产权法院掌握和调配全国知识产权法院物质和经费。知识产权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需费用需上报最高知识产权法院,由最高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编制财政预算,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由国家财政拨付给最高知识产权法院,最高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各知识产权法院之间统一调配使用。
在人事制度上,实行垂直的人事管理制度,知识产权法官由最高知识产权法院统一招录,实行交流与调配制,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级知识产权法院之间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最高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为确保人事独立,下级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均由上级知识产权法院任免。本级知识产权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助理审判员、书记员。
五、余论
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对于规制法律适用不统一意义重大,但是,也有人担心可能带来许多潜在不利影响,集中反映在诉讼成本问题上,经常要求法官或当事人长途跋涉,不可避免地会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而言,这种担心是合理的,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而言,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标准中有一项“维权合理开支”,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可以向其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便异地诉讼可能增加了诉讼成本,但可以通过增加“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弥补。而且,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电话会议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远程审判制度的做法,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总之,我们认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乃是一次千载难逢的历史良机,不能再进行“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制度改良,而应该是根本性、全局性的制度创新。一切制度安排都必须经由“知识产权法律的统一适用”,围绕“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这一中心展开,唯有如此,我们的知识产权法院才能实现独立、公正司法的预设功能。